“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在监督执纪中比较常见,但很多人对其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困惑。先看一则通报,《关于某镇副镇长洪某违纪问题的处理通报》,“2016年6月15日上午,某镇副镇长洪某上班时间驾驶私家车进行营利活动被举报。经查,情况属实。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多次进行营利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事发后洪某主动交代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上交违纪所得,具有减轻处分的情形。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洪某行政警告处分,处分期6个月;对其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据报告,某县交通运管部门也对这起违规营运案作出处理,因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洪某被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洪某之所以要开滴滴车赚钱,主要原因是工资收入不足以支撑家庭的日常开支,其一个月实发仅3000元多一点,本人又患病需要治疗,又有孩子上学以及赡养老人,便想办法利用业余时间赚点外快,特别是他还需要偿还房贷,不干点私活又能怎么办呢? 网民对其普遍持同情的态度,对处分与处罚结果几乎是一边倒式地批评与挞伐,显然上述执纪执法没有收到“三效”最大化的效果。究其原因,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条文理解过于机械造成的。 当然,洪某的主要错误只是在“上班时间”开滴滴车,但综合案情来看,其情节轻微,完全可以根据从轻或减轻条款予以处理。 笔者认为,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必须以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应该对“营利活动”作限制性、实质性的解释,而不能擅自扩大处分范围。 现行《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与之前的条文相比,修改了两处,一是“必须遵守纪律”改为“应当遵纪守法”,二是增加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前置限定词。与党纪条文中的相关规定相契合,也将一些不违规的兼职行为排除在违纪行为之外。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3]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 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 对照《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应条文,两者有一处细微不同,前者使用的是“营利性活动”,后者使用的是“营利活动”。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并未发现两者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因此,本文叙述时统一使用“营利活动”。 此处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1986年3月29日),《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2月5日),《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26日),《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0月9日),《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1998年7月2日),《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2001年4月3日)等,以及其他省级党委制定的相关禁止性规范文件。 如果党员领导干部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未出资而获得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 同时有“四类人”不得购买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一是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三是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这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是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3个月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1个月内予以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该《指导意见》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高校、科研院所的专技人员。符合其他创新创业方式要求的,也可以提出申请。据此,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政策兼职、创业,是被允许和鼓励的经济行为。 市场经济活动在不断发展中,纪律规定的滞后性是肯定存在的。纪检监察机关在评价或认定某项行为是否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纪行为时,应当秉持“谦抑性”原则,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公平性与党员干部从事公职的廉洁性,要严厉打击违反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不应片面扩大制裁范围。 前述案例如果处理更加细腻、妥当,就既能体现纪律的刚性,也能在个案上体现纪律的温度,这样才能收到更好的执纪执法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