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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庙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单位”?——释永信案引发的法律适用思考

2025-8-1 14:22| 发布者: 法治网| 查看: 112| 评论: 0

引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价值

近日,少林寺原方丈释永信被调查事件,不仅引发社会对宗教界管理的广泛讨论,更在法学领域抛出一个重要命题: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什么情况下成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

这一问题的背后,是宗教财产特殊属性与刑法规制一般性之间的张力——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承载信仰功能的特殊组织,其财产既可能涉及国家所有的文物、集体土地,也包含信教公民的捐赠、自建资产等,而工作人员对这些财产的管理行为是否落入刑法规制范围,直接关系到宗教财产的保护与刑法谦抑性的平衡。

现行法律体系中,《宗教事务条例》《民法典》虽对宗教财产的权属与管理作出规定,但刑法层面尚未针对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作出专门规范,相关司法解释亦存在模糊之处。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4年批复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3年答复的效力争议,以及“单位”这一刑法概念在不同罪名中的射程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定常陷入困境。

基于此,本文拟从规范梳理出发,以法人资格为核心,结合财产独立性与组织管理性双重标准,论证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适格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教义学支撑。

一、规范检视:现有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局限

探讨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的主体适格性,首先需厘清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目前涉及该问题的文件主要包括公安部经侦局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但二者均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其规范效力也有一定局限。

(一)公安部经侦局批复不具有强制适用性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4年《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明确指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但该批复的效力需从两方面审视:

其一,从形式合法性看,该批复由公安部内设机构(经侦局)发布,未遵循《立法法》对部门规章规定的“公开征求意见、部务会议审议、首长签署公布”等程序,不属于“部门规章”范畴,仅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指导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公安机关的内部批示对司法判决并无强制适用的效力,仅可起到参照作用。

其二,从内容合理性看,批复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直接界定为“公共财产”,与《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法定范围存在冲突。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包括三类: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财产。

其中,“公益事业”特指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福利性事业(如教育、医疗、扶贫等),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虽可能包含捐赠,但捐赠目的是服务于宗教活动与信教公民需求,具有特定指向性,与“公益事业”的开放性特征不符。因此,将宗教财产直接归入“公共财产”的定性,缺乏刑法教义学依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答复的适用困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3年《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第2号)指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受委托从事公务者外,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不能按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责任。” 该答复看似与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但适用上存在双重局限:

一方面,主体范围错位。佛教协会属于《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团体”,而宗教活动场所(如寺庙、道观)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二者虽可能存在人员交叉(如场所负责人在协会兼职),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道教协会等,是联系信教公民与政府的桥梁,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如白云观、少林寺等,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场所,其法人资格需单独申请因此,针对宗教团体工作人员的答复无法直接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

另一方面,效力已被替代。该答复针对的当年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被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意见》)覆盖。《商业贿赂意见》第二条明确将“社会团体”纳入“其他单位”范围,其工作人员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需注意的是,该意见仅针对受贿类犯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研究室答复不属于正式司法解释,在规范意义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教义基础:刑法中“单位”的相对性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核心在于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刑法中的“单位”并非绝对概念,其范围因罪名性质、保护法益的不同而存在差异,需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

(一)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单位”在不同罪名中的射程差异

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原理表明,同一概念在不同条文或款项中,可能因规制目的不同而具有不同内涵。“单位”这一概念在刑法中即呈现出明显的相对性: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须具备法人资格或准法人资格,且以合法设立、从事正当活动为前提(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或设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其核心是“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范围较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所属的组织,范围较宽。《商业贿赂意见》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组委会”等均纳入“其他单位”,甚至包括“非常设性组织”。其核心是“存在职务便利的组织载体”,无需具备法人资格。

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作为被害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范围介于上述二者之间。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因此“单位”须具备两个核心特征:一是财产独立性(拥有独立于成员个人的财产);二是组织管理性(存在稳定的管理架构与规章制度)。

这一标准既不同于单位犯罪中“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要求,也窄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临时组织”的范围,需结合具体组织的性质综合判断。如《商业贿赂意见》中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但无法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标准

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目的看,其旨在打击“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保护单位财产的管理制度。

首先,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也是“单位”的一种形态,应当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不应是自然人单独个体。其次,独立的财产是成立“其他单位”的必备要件——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如果某一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丧失了利用职务侵占罪进行法益保护的必要性。

综上,“其他单位”的认定需满足两项实质要件:

1.财产独立性:单位需拥有独立于成员个人的财产,且该财产的支配、使用需遵循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例如,居民委员会管理的集体财产、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均独立于成员个人,属于“单位财产”。

2.组织管理性:单位需存在稳定的管理机构与规章制度,能够对财产进行规范管理。例如,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制定财务制度,评标委员会通过章程规定工作流程,均具备组织管理性。

据此,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以这两项标准为核心,结合其法人资格状态具体分析。

三、类型分析:以法人资格为核心的主体适格性判断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与《民法典》,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已取得法人资格”与“未取得法人资格”两类,二者的财产权属与管理架构不同,其工作人员的主体适格性也存在差异。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完全适格主体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申请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完成法人登记后,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此类场所的工作人员显然属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

1.财产独立性完备: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其财产独立于设立人、管理人及信教公民,场所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归国家)。

2.组织管理性规范:法人资格的取得以“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为前提(《民法典》第五十八条)。此类场所需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制定财务、资产管理等制度,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完全符合“组织管理性”要求。

因此,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中的“其他单位”,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场所财产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二)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有限适格主体

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权属与管理架构相对复杂。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及释义,此类场所的财产分为两类:一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如国有土地、文物),场所仅享有管理权;二是自有合法财产(如自建房屋、捐赠收入),由宗教团体或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组织代管。对此类场所的工作人员,需结合“财产独立性”与“组织管理性”判断其主体适格性:

1.具备规范管理的未登记场所:若场所已通过民主程序成立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如设立公共账户、实行支出审批),且财产由管理组织统一管理(非个人控制),则符合“财产独立性”与“组织管理性”。未登记场所如果“在政府监督下对财产进行管理”,其管理组织的集体决策机制已具备组织管理性,财产亦独立于个人,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可构成相关犯罪。

2.松散管理的未登记场所:若场所未成立管理组织,财产由个人(如住持、负责人)直接控制,缺乏规范制度(如收入存入个人账户、支出无审批),则不符合“财产独立性”与“组织管理性”,不属于“其他单位”。此时工作人员侵占财产的,可能构成侵占罪(针对代为保管的财产)或盗窃罪(针对无保管关系的财产),而非职务侵占罪。

四、结论与司法建议

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需以“财产独立性”与“组织管理性”为核心标准,结合场所的法人资格状态综合判断:

1.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少林寺),属于刑法中的“其他单位”,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2.未取得法人资格但管理规范的宗教活动场所(已成立管理组织、财产独立管理),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可构成相关犯罪。

3.未取得法人资格且管理松散的场所(财产由个人控制、无规范制度),不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或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可从三方面推进认定规范化:一是严格审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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