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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民事诉讼中对立案证据的要求

2024-2-6 11:52| 发布者: 法治网| 查看: 208| 评论: 0|原作者: 曹志勋|来自: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2024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

内容提要:虽然历经改革努力与修法,立案审查问题及“立案难”现象仍然存在。我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通常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包括“预立案”现象在内的司法实践对立案证据的重视有多重理由。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与我国现行法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方向存在张力,无法在立案阶段完成要件化的改造,两大法系的共通经验也不包括这一要求。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立案前后阶段的分工,法院更应当在立案且送达后收集证据并据此审查诉讼要件。证据调查在庭审结构中的位置与证据调查的直接原则也反对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不过,在涉及纯粹程序性事项和与公益相关的特别规则时,应当例外地承认立案证据要求。

关键词:立案审查;立案登记;诉讼要件;被告答辩;证据调查

目次

一、民事诉讼“立案难”中的立案证据问题

二、现行法上的立案证据要求及其考察

三、立案证据原则上不应构成起诉要件

四、民事诉讼程序收集证据的应然状态

五、结语

正文

一、民事诉讼“立案难”中的立案证据问题

2015年立案程序改革以来,尤其随着跨域立案、网上立案、移动微法院等司法便民措施的逐步推广,“立案难得到解决”成为在社会上得到广泛传播的基本判断。法院系统声势浩大地“坚决整治年底不立案,严禁拖延立案、限制立案、以调代立、增设门槛……群众反映长期存在的年底不立案得到有效整治”;2023年3月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则不再认为存在“立案难”问题,而是进一步指出要深化改革,“在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破解长期以来群众解纷立案‘门难进’问题后,还要让群众化解矛盾‘事好办’”。不过,上述整治运动的间歇性即体现出相关问题仍然以不同的形式在实践中成为“保留节目”,成为当事人和律师普遍“不吐不快”的真实问题。这一问题在各地实践中或者与某些金融企业或协调解决的“专班”有关,或者与诉前调解的“静置”捆绑,抑或对同一个法院的AB窗口、立案庭与审判庭也同样适用。甚至在某些热门地区,审判法官不得不为当年年底前审理完上一年立的案件而努力,而“简易转普通”的程序选项则被(继续)用于合法地延长审限。

如今,这一立案审查更可能因为线上立案的“远程”让使用者感到被“程序”统治。潜在的当事人通过在线系统登记立案时获得了数字编号(而非案号),起诉被线上驳回时似乎也不会被计入法院民事案件的数量,进而也无所谓保障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的救济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这类似于之前法院直接将当事人的立案材料现场退回的做法,甚至进一步凸显了立案登记所立之“案”与法院立案受理所收之“案”之间的差异与错位。问题的背后浮现的仍然是立案审查制之争。对于通过线上或者微信小程序要求立案而被驳回的当事人来说,其所享有的至少看起来具有实体法上理由支持的诉权仍然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即使考虑线上新技术,仍需关注植根于我国司法土壤、关涉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底层问题。因而,即使2023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仍未触及这一问题,也仍有必要进一步整理和拆解我国法上的起诉要求,以要件化和体系化的方式尽可能澄清其中的模糊之处,使立案程序的处理结果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   

其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一定的证据,即原告通常应当递交诉状和相应副本以及提供证据信息(《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和第124条第4项)。而在我国多数学者看来,这种要求似乎与现行法及政策的内在逻辑和比较法上的一般做法不同,立案程序中要求的证据应当至多限于程序性要件的证明,或者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根本不应要求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法院不应实质审查诉讼请求和证据。其在不同时期的裁判实践中都曾指出,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内容“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据该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条并未对证据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进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部分的内容”。立案审查“只要求原告从形式上提供一定的事实、理由”,而不能“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也不应在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判断”,不应“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

在解释论上固然可以主张《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立案证据制度只是注意规定,相关研究可以“偃旗息鼓”。但是从对我国法的实证考察出发,由上述成文法定规则发散而来的司法实践与个案裁判规则,至少相反地督促相关探讨应当“重整旗鼓”。这不但有助于审视已践行数年的立案登记制,而且立案司法审查中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也可能出现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不动产登记审查、工商登记甚至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等领域,立案审查思路在其他领域中也具有扩张和发散的潜质。立案证据要求本身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起诉与诉讼要件,但其影响显然不限于此。位于诉讼程序建构原理与证据和事实发现领域之间,立案证据要求也与民事诉讼各阶段的功能界分和证据调查程序的体系优化紧密联系。

如果当事人并未主动提交立案证据,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否要求其提交?如果原则上不应收集,那么应当最早推迟到什么阶段再收集?如果存在例外,其收集对象是什么,边界何在?为了达到这一兼具驳论与立论的目标,有必要在关注比较法既有经验的基础上,找寻现有立案证据要求的规范基础与理论定位,并确定民事诉讼类型化建构中的“原则”与“例外”情形。在这一意义上,不应满足于比较法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不要求提交证据的“常识”结论,而需关注证据收集的应然定位和由我国经验出发可得的上述“常识”的例外。

、现行法上的立案证据要求及其考察

(一)我国现行法对立案证据的要求   

我国现行法对立案证据的要求具有相当稳定性。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2条第1款、第83条第3项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款、第110条第3项的规定可以发现,自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法》就立案证据制度的规定未曾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读是:“起诉状中应列明原告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来源,一般应制作证据目录,证据来源用于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写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相同,2019年修改后的《证据规定》第1条继续申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设计中,现行法同样也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第6条]。在具体表述中被使用的“证据”“证据材料”“材料”或者“证明材料”看似存在区分不同概念及其含义的必要,但是,尤其应当考虑无论哪种代表性观点,都不要求法院将证据审查与评价“完全地”提前至立案阶段。那么,即使认为“证据”一词通常应当是指法院审核后的证据/证明材料,在这一意义上理解上述条文中的用语也不可能。而且,针对2019年《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释义书也将上述用语不加区分地混用,这部分体现了司法解释起草机关的隐含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将提交证据的范围限定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已失效)第9条前句],目前则将其限缩为“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登记立案规定》第6条第5项)。这种要求在特殊类型案件中仍然存在。例如,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为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起诉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和其他证据。此处的其他证据包括书证以外的证据,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实务中,如果相关当事人在起诉时拒绝提供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立案法官很可能直接退回立案材料。  

同时,立案证据的要求可能与诉前/立案前调解制度相关联。由委派调解深化而来的诉前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大力建设和推广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也可能涉及对诉前证据的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26条规定,立案前调解需要鉴定评估的,有关人员可以告知当事人诉前委托鉴定程序。这种情况对应的案件类型以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初始规定和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第3条的扩大规定为例,其代表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常见纠纷。这种诉前鉴定虽然并非法定必须提交立案证据的情形,但是如果相关法院启动了如上诉前调解程序,在客观上就会使立案前证据成为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诉讼的条件。如果考虑到立案前调解(诉讼调解亦然)被恣意启动或者久拖不决可能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些做法,那么此种对诉前鉴定的要求甚至在实然意义上会成为本文讨论的立案证据要件的组成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及其律师考虑到胜诉判决未来顺利执行的可能性,因而在起诉的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虽然就此而言财产保全也要求当事人提供包括证据材料在内的材料(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但是这并非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一般性要求,因而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二)立案证据要求的具体标准不明确   

通常而言,立案前阶段的起诉条件具有高阶化的特征,原则上涵盖大陆法系传统下的所有诉讼要件,并且与立案后阶段的审查适用同一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08条第3款]。于是,被告答辩后法院在判断案件应否进入实体审理时形成的裁判规则,在解释论上也应当适用于立案前的起诉要件审查。易言之,纵使由于在被告参与与否、证据材料多少和审查时间长短上的差异,裁判规则的适用场景可能有实质不同,但是在不同诉讼阶段也都适用相同的裁判规则。   

在完全不审查起诉要件与达到实体胜诉标准的实质审查之间,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的中间状态。作为一种实务中通行的理解,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曾在审查当事人适格、特殊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级别管辖标准时明确要求形式审查和初步证据,即必须至少有一定证据支持。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条,“说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支持诉求之事实和理由的证明材料属于作为起诉基础条件的必要材料”,其“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相关性”,法院“只是作一些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同时其“有利于支持诉求的证据及其他材料,这些材料的多少及其证明效力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受理”。   

但是,暂且不论诸如在线立案中是否必须将文件合并扫描或者必须扫描方向正确这样纯粹形式性、流程性的证据要求,前述标准应当如何认定,常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缺乏统一的识别标准。例如,从否定起诉证据要求的角度看,“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本应符合立案审查要件的要求(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要件),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就尾矿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也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而不宜作为立案审查要件的内容。而在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在立案阶段就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或者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的一方住所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将会被裁定不予受理。再如,针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释义书既强调“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不考察起诉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关联”,又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裁定不予受理作为不提供相应证据的后果。这至少从一个侧面体现了上述认识不统一的状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却反而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如果认为裁定说理并非“套路”和“套话”,在来自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的两份裁定中,一份直接以相应程序性事实超出法院主管范围为由,另一份则进而以缺乏证据为落脚点,体现了两者在提供证据是否必要这一问题上明显不同的认识。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立案证据的需求   

无论是从司法制度的外部视角还是从民事诉讼的内部视角,司法实践对立案证据的重视都有可以被理解的相当理由。最具有共识的是,理应重视“案多人少”的司法现象。这不但在实践做法背后的司法逻辑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且充分体现在2021年年底《民事诉讼法》修法的讨论与争议过程之中。无论从何种角度准确定义“案多人少”,对处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最前沿的基层人民法院和部分同样大量行使一审诉讼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而言,法官现在的审判工作负担大都是不争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减少进入整个法院系统和个别法院的案件总数,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自始减少/推迟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进而,法院和法官还能避免诸如审限、司法责任制甚至上诉率带来的显性或者隐性压力。这可以被理解为“规避”正式诉讼程序的手段,也体现为对源自现代西方诉讼传统的对抗与判定结构的“用脚投票”。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负责立案的立案庭及其法官想方设法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并不仅仅是因为自己需要立案审查的案件多,其既可能得到法院领导出于法院整体利益考虑的“指导”,又可能承受由审判庭传导来的案件审理压力。立案审查只是整个法院工作压力的外在表现。   

在诉讼程序内部视角下,在立案程序中要求提交证据在实践中被认为能够防止滥诉。这并非说不要求提交证据就没有其他机制能够实现类似功能,而是认为如果要求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立案时就准备好相应证据,会使其起诉行为更为审慎,而不太可能提出无理由的诉讼。在多数情况下,早在立案时就提出相关证据有助于澄清案情并尽早聚焦争点,甚至可能说服当事人没有起诉的必要。此时形成的鉴定证据未来也有机会转换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这种诉前鉴定对法官庭审的帮助其实更多地是随后审前准备程序中鉴定的功能,并非必须或者更应当提前至立案之时。当然,无论原告在起诉时有没有举证义务,都不妨碍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事实上提交了合同书、收据之类能够证明案件要件事实/主要事实的核心证据。   

司法实践中至少在部分地区比较突出的是所谓“预立案”制度下的立案证据问题。如果将“预立案”理解为某种立案前的案件登记制度(而非类似到访医院前“网上挂号”的“预约立案”),那么其实立案证据尚未进入民事诉讼框架内的正式审查。恰恰由于其非正式的属性,法院在“预立案”中对证据的要求可能多种多样,本文暂且以证据要求由弱到强为标准,总结出以下五种模式。其一,将“预立案”理解为立案前调解的“别称”,因而不强调诉讼证据要求的维度。其二,仅要求以表单方式提供大致对应起诉状内容的信息,而不要求同时提交证据(“经我院初步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通知当事人准备所需文书,证据资料”)。其三,将立案审查及其证据要求区分为两个阶段,先是在线预约立案审查,其后“审核通过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携带书面起诉(申请)材料前往预约立案法院,由立案法官对网上提交的起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2018年《北京法院网上立案和微信预约立案工作办法(试行)》(已失效)第2、15条],即分两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交材料与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其四,要求当事人实质上提供立案审查需要的所有材料,只是在完成立案审查后暂时不完成正式立案。其五,同样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证据,在完成立案审查后直接在线立案,“在我院确定立案后,当事人需及时将纸质材料通过快递方式邮寄我院”。这些带有地方特色的具体规则填补了立案登记制下立案证据制度的细节,也体现了多数法院在重视立案证据的同时创新的努力。不过,如后详述,从我国法的制度与法理逻辑出发,立案证据原则上本就不应构成起诉要件。

三、立案证据原则上不应构成起诉要件

(一)立案登记制下的我国现行法解释   

在是否要求立案证据的规则分歧背后,隐藏的是现行法解释、民事程序原理与替代方案的可能性。如果说在起诉时提供事实主张是必要的(分歧在于其具体程度),是否要求提交证据则是另一回事。无论司法机关将其审查称为实质审查还是初步证据审查,对证据本身的内容进行审查就意味着其不再属于形式审查。至于审查证据时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对于审查的定性来说并不重要。这种审查超越了前述现行法上“应当”条款的效力,提交证据不应是起诉的必要条件。相反,本文认为原告原则上只需在起诉状中说明起诉阶段必要的事实主张,法官不必依据证据材料核实这些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这种理解与对《民事诉讼法》规则的解释密切相关,也是立案登记制的原则要求。“立案审查制改革的实质不是对于起诉要不要审查,而是应当审查什么的问题”,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减少立案阶段审查的内容。在这一目标下,在解释论上应区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与第124条在法律虚词使用上的区别。现行立案形式审查规则中“必须”与“应当”的不同表述,代表了立法者意志和效力的差异。从规范法学/法教义学/法解释学的视角出发,应当区分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必须”条款和“应当”条款,重视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对裁判者的强制程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和2019年《证据规定》中“应当”提供证据信息和“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的规定,属于立法者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倡导性规定/训示规定。就此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2句规定的正是“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而同条第3句第2分句则从反面说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其适用对象十分明确。易言之,立法者有意区分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与第122条作为行为规范的效力。由于对应立案证据要求的“应当”条款没有附加任何后果规定,不满足其形式上提出的行为要求,不应使起诉行为无效。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再次强调了诉状只需“记明……事项”而非实际提交相关证据,没有理由认为已失效的《立案规定》第9条后句(“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对未提交主要证据时诉状起诉效力的否定仍然有效。或者可以认为,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与起诉条件并不能等量齐观,“把能否提供证据作为衡量是否应当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合法”。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均认为原《立案规定》第9条的规定应当被限缩理解,以便区分起诉证据和一般诉讼证据。此外,《登记立案规定》第4条也重复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则,其附录的常见起诉文书样式同样未列明任何证据、证据来源或证人。换一个角度看,由《民诉解释》第282条第3项对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初步证据的特别要求以及对此类诉讼特殊性的反面解释可见,对普通民事诉讼中初步证据的要求应当低于特别规定的初步证据。   

(二)立案证据要求的程序理论反思   

在前述现行法逻辑之上,应当进一步回应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包括立案证据要求在内的各种法定条件都能够被用于减少案件数量。不过,在发挥相似功能的制度中,立案证据的要求是在诉讼程序内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出/提高审查标准,其目的是对试图进入法院的民事案件的过滤即防止滥诉。这区别于在诉讼程序外部发挥相似功能、直接化解纠纷的立案前调解制度。从定性来看,立案证据的要求作为诉讼程序内部的要件,与其他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分享相同的程序法属性。虽然这一要求并未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起诉条件中,而是隐藏在对起诉状的要求上,但是两者在现行法上具有一体性,都属于法院审查起诉的“工具箱”。那么,对程序法上的法定要求完成要件化和体系化的理论提炼,甚至为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可能性,从解释论上减少立案审查要件的数量(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证据要求)也是改造我国立案实质审查制的重要手段。而在相关要件仍然具有程序法效力时,一项持续具有重要性的理论工作是对要件内容的准确界定,以达到引导法官恰当适用和给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双重作用。与此相对,包括立案前调解在内、于各个诉讼阶段达成的调解则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最核心条件,是独立于诉讼法上要件体系的另一类规则。   

从收集证据作为程序要件的角度来看,无论立案证据要求的具体内容如何,都可能无法在民事诉讼的起诉受理阶段得到妥善处理。在当事人希望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在起诉时仍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甚至仍未具有收集证据的能力时,立案证据要求具有的防止滥诉功能将遭受挑战。如果法院以立案证据的要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司法救济权/诉权的行使。为了不违反我国登记立案制改革的基本精神与制度目标,法院原则上不能仅以审理效率为名限制原告的诉权,而需要在同时满足相应要件和案件类型后,才能过滤掉完全因轻率提起的案件。毕竟,原告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会对被告的程序利益产生影响,过于轻率的诉讼也可以被法院直接排除,以免浪费公共司法资源。易言之,在现行法的逻辑下应当追求“择案而审”,将司法实践认为应当实现的诉讼分流/过滤/减缓的功能转移给调解和其他针对轻率诉讼的程序机制,而将立案证据限缩为特定列明的情况。   

此处最关键的因素在于究竟哪些要件和案件类型足以证成对轻率诉讼的排除,或者说如何判断轻率诉讼。一方面,对于起诉从实体法上看显无理由的情形,除了在解释论上应以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适格)要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之外,在原告的主张本身满足诉讼要件时,在立法论上法院应当有权在立案阶段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在不要求审查立案证据的前提下,对于根据原告的主张就不可能满足诉讼要件的案件,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在此审查的不是证据,而是事实主张本身。例如,就起诉人依其陈述不享有实体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主张权利[即德国法上的“公众诉讼”(Popularklage)]时,各起诉人“虽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其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履行争议等,但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被告向第三人龙潭公司返还销售款,系为龙潭公司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主张,并非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诉讼”,因而无论立案证据如何,也不满足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实施权的要求,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再如,起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一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通过书面《解除协议》解除,并且双方就此又签订了《抵债协议》,双方还与被告之二签订《房产抵债确认协议书》。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基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抵债协议》和《房产抵债确认协议书》。   

在认可法院于立案阶段当然具有审查权的同时,通常认为应当保留于立案审查阶段的是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处理的问题。否则,既无法实现宏观上不同诉讼阶段的合理分工(亦见下文对收集证据应然状况的讨论),又可能使微观上立案庭的任务与条件不相匹配。从立法论上确实可以考虑调整现有的起诉要件,将一部分起诉要件仍然交由立案庭形式审查,另一部分本应作为诉讼要件/实体裁判要件的内容则应当转而由审判庭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提交证据和未提交证据这样的极端情形才构成可能由立案庭完成的形式判断。相反,什么案件需要提交多少证据才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而不构成轻率起诉,什么案件中的证据在立案时看似不充分但是在随后的审前程序能得到补强,都不是可以予以形式判断的事项,而必然与案件本身的实体审理有关。于是,立案证据的要求也不宜作为形式审查要件保留于立法论上改造后的立案庭。如果说只要提交了证据即可,而不需要考虑在民事诉讼的对抗程序中将要考虑的裁判逻辑/方法论和证据的“三性”,那么这样的审查标准又不可能具有过滤案件的诉讼效果。抑或若将立案证据的要求理解为某种倡导性规范(“应当”规范),那么由于对其违反也不会产生程序法上的后果,其实就不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起诉/诉讼要件。   

(三)比较法经验对立案证据的否定   

与此呼应的是,要求原告原则上在立案阶段就提交证据并非比较法上的主流做法。这虽然常常被视为理论“常识”,但是仍应当从一手资料出发,关注围绕上述简单结论的整体制度安排。当然,比较法上的一般原理与代表性做法并非当然优于我国司法实践惯性,相反,如前所述,尊重现行法与政策的内在逻辑并合理回应现实需求的主张其实更为重要。   

就此而言,大陆法系法院并不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附上证据。更抽象地看,立案证据与理论上的职权主义诸原则并无直接关系,其诉讼程序也不重视立案阶段审查机制的有无及程度。在德国法上,只有(至少)在被告答辩后,法官才能明确双方的事实争点,进而当事人才有提出证据申请并加以证明的必要。证据原则上是正式庭审中的审理对象,结合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学教育也反复加强这种思维训练。具体而言,除了法官在准备程序中调查外部证据(例如官方答复、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勘验)之外,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中一般应当陈述其诉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1款、第297条),并且相应地通过当事人陈述和参照诉讼书状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3款)表达自己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观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2款)。在有争议时,法院也常常会在陈述诉的声明之前组织对诉讼要件展开辩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第3款、第280条、第281条和第282条第3款)。仅在实体问题有证明需要时,法官才会在主期日中安排调查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第2款)。如果本案争点在之前的准备程序中还没有完全固定,那么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协助当事人整理其主张及法律观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第1款和第2款)。在证据调查之后,法院仍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相关事项并在可能时分析证据调查的结果(《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第3款),当事人也有权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展开辩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5条第1款)。上述制度框架承认的例外在于嫁接在证据保全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5条以下)中的诉前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当该程序确认的对象涉及三类特定的鉴定事项或者有助于预防纠纷时,当事人才能满足法定的法律利益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5条第2款)。   

在日本法上,诉状被认为兼具准备性书面资料的功能,因此也可以记载证据和重要的间接事实(《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但是,诉状不必包含证据,该倡导性规定的目的是尽早确定争点并促进审理的充实性。如果未加说明或者说明不充分,不影响诉状的完整性和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也持与日本法相似的做法和理解,其虽然也建议当事人在诉状中就提交相关攻击防御方法,但是这种要求不具有强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款、第265条第1款和第266条第1款第1项)。仅在例外情况下,日本法引入了诉前收集证据机制。虽然该制度自2003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逐步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但是其在该国实践中的影响力却相当有限,也遭遇了不少制度障碍和实践障碍。   

在英国,为节约司法资源,现代司法被认为也应当促使当事人在起诉前尽早交换信息自行解决纠纷 或减少法院审理的内容与降低难度。在1996年司法改革后,法院获得了审查当事人诉前行为的裁量性权力。在形式立案登记后,法官将审查当事人在争点与信息交换及自行纠纷解决时的诚意。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有悖于诉前行为准则(pre-action protocol),法官就有权选择制裁措施,例如予以费用制裁或者在诉讼指挥中更为严厉,以发挥威慑和行为引导作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实务指南》诉前行为部分第4.6条)。尽管如此,起诉时附上证人名单和书证也仅被规定为当事人权利[《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实务指南》第16部分第13.3(2)、13.3(3)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根据案情是否复杂自行判断是否需要尽早举证。即使英国的起诉状和诉讼理由书应当就请求的性质和原告作为依据的事实作简要陈述,无论从规则解释还是实务做法来看,英国也不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交证据。   

至于在美国,仅考虑到其司法行政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与传统上通知诉答的要求,提交证据也并非原告起诉时必须满足的条件。虽然民事司法中也安排了诉前证据开示机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7(a)(1)条],但是事实的发现仍然主要依赖立案后的证据开示。在诉答程序于美国民事诉讼中被赋予较低重要性的同时,广泛的证据开示程序能使双方当事人在进入正式庭审前获取充分信息。其后果是,当事人将明确其请求或者答辩是否有证据支持,从而决定是否自行解决纠纷;收集的证据信息也为可能的正式庭审奠定审理基础。 

四、民事诉讼程序收集证据的应然状态

(一)民事程序功能与证据收集   

立案证据的必要性也取决于民事诉讼不同阶段尤其是立案审查阶段与送达后答辩阶段的定位和功能,不应在立案阶段收集证据的观点能够得到我国民事程序整体逻辑与诉讼原理的支持。在我国,法院在立案后才需要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款第1句)。立案阶段发生在法院受理和送达被告之前,并以此显著区别于法院受理后和被告获得参与机会的诉讼准备及管辖权异议阶段。于是,不予受理裁定书上只需要出现起诉人(而非原告),不必写明被起诉人,作出后也只送达起诉人一方。沿袭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做法,我国的立案程序显著区别于英美法系的诉答程序,并不期待双方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之前的对抗,也就没有就相关程序性要件(无论究竟是立案形式要件还是诉讼要件)作出实质性判定。这决定了原则上立案程序是面向原告的单方程序或者说是一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双主体”程序结构。实践中较为例外的做法是,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起诉材料,随后被告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最终受诉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虽然看起来原告起诉都是被程序性地驳回,但是无论是注意到实质上管辖权异议可以额外导致移送管辖的后果还是形式上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做法都并不可取。   

如果说在立案阶段尝试过滤案件常常“时候未到”,那么立案后的被告答辩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阶段可能才是“恰逢其时”。如不考虑以诉前磋商(其效果体现在《民法典》第195条)和立案前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为代表的立案前机制,直到进入诉讼准备阶段后,民事诉讼在程序构造上才转换为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对抗程序。被告通过其程序性或实体性答辩活动,在民事诉讼内部促成本案中争点的形成。此时也是审查相关诉讼要件比较妥当的时机,在制度和实务中主要表现为被告对法院(广义)管辖权的挑战。甚至与其说此处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之后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不如说这进而代表了我国民事程序中所缺失的诉答程序以及在此基础上诉答与审前准备程序之间的有效区分。   

与原有立案证据制度相比,这种理解将结合证据后更为深入的审查推迟至法院受理和送达案件之后。从大陆法系的视角看,虽然其没有独立的立案审查阶段,但是立案形式要件与诉讼要件也都是案件送达被告后法官依职权审查的内容,也当然需要结合证据加以认定。毕竟,原告所实施的证明活动被认为属于自由证明(Freibeweis)的范畴,只是不受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种类的限制,而非不需要证据。易言之,就在我国被作为起诉要件而在大陆法系构成诉讼要件的事项而言,将与其相关的证据审查推迟至送达后,能够达到与大陆法系相似的制度效果。而且,与诸如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形式审查有必要在登记阶段就得到补强不同,民事诉讼恰恰是动态的,是案件中事实和法律关系逐步得到澄清的过程。在立案阶段由于没有被告的正式参与,即使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常常也无法有效地完成证据调查,只能平添诉累。由于可预见的重复审查,诉讼资源也将被无谓浪费。   

(二)民事证据调查的应然框架   

除了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分工之外,是否要求提交立案证据,也与大陆法系传统下民事诉讼证据调查的整体框架有关。这虽然超出我国法上立案证据制度的解释问题,但是从立法论来看已具有一定理论共识,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的进一步现代化进程之中。证据调查通常在民事诉讼的正式庭审中展开,其不仅远远晚于立案阶段,而且对其调查的必要性也应当在待证事实相对明确之后才显现。例如,如前所述,德国的正式开庭程序原则上体现为“法庭辩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三阶段,只有在辩论后存在事实争点时才有展开证据调查的必要。这种做法最大的意义在于尽可能过滤事实争点并减少法官收集证据的数量,从而提高庭审的集中度与效率。对比而言,我国采取的“法庭调查在先、法庭辩论在后”(《民事诉讼法》第141、144条)的程序则被认为存在明显缺憾。这种强调阶段划分的程序会导致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人为割断,进而使法庭调查的证明对象不准确以及法庭辩论缺少必要的事实认定结果,最终影响口头辩论中事实发现的准确性和程序推进的效率。例如,之所以在我国实践中可能发生“无谓鉴定”或者律师在审判庭或者仲裁庭开庭时质证“漫无目的”的情形,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目前尚未完成先就事实主张组织辩论,在确定需要调查的事实争点后再调查证据的改革。于是,法官在证据调查阶段收到反证方对本证方提出书证真伪的质证意见后,觉得有道理就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疑点;在法庭辩论后,法官才发现是否做如上鉴定并不影响认定案情,本应否定待证事实对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对证据申请的上述审查,反过来说就是对证据调查范围的确定。就此而言,如果能参考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8条第2款和第13条第3项的试点规定,围绕诉讼请求和案件要素开展审理,也许确实能代替目前仍然作为原则做法的阶段式庭审结构(《民诉解释》第230条),将开庭时的争点整理也视为审判方法中的重要一环。反过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4项就指明证据及证人的要求,既可能由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未成为本案中的待证事实而体现为“无用之功”,又可能由于未能围绕随后形成的待证事实展开而“挂一漏万”。   

同时,拒绝在立案程序中收集证据也能够得到大陆法系证据调查直接原则的支持。与我国通常主要由于“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实问题(这经过以司法责任制为代表的近期司法改革得以改观)而将直接原则与言词/口头原则密切联系不同,德国法在同样强调两者的同时对其的区分更为清晰。直接原则要求的是受诉法院(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不求助其他法官,在其法庭上组织口头辩论和证据调查的直接性。虽然书面证言或者鉴定人证据不符合辩论的口头原则,但是只要法官在法庭上加以调查并按照自由心证原则评价其证明力,这两类证据也符合直接原则。在理论上,完全会出现口头但间接与书面但直接的情形,甚至在当事人于法庭外通过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笔录表达自认时,证据调查是书面且间接的。易言之,在直接原则及其例外之下,证据调查针对的主要是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内容,这是审判法官的任务。与此相对,在立案程序中要求由立案法官调查证据,既难以融入这套证据/证明法的系统思路,也不能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证据收集与事实发现程序中找到恰当的位置。   

(三)立案时例外应收集的证据   

1. 纯粹程序性事项   

从对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继受来看,更为纯粹地否定立案证据、以诉状为准的观点更为直截了当。如果我国未来改采纯粹的立案登记制,由一个司法行政机构负责形式上的案件登记(如美国法)或者额外再由审判长负责审查有限的起诉要件(如德国法),以诉状审查相关程序性事项似乎是完全可取的。但是,在目前的条件下,本文仍然认为有必要保留实务中通常的做法,将纯粹程序性事项作为例外需要收集立案证据的事项。以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34条第3项)为例,此类事项与实体请求权是否成立无关(并非与实体和程序问题双重相关),因而不涉及在同一民事诉讼中重复认定、需要立案庭与审判庭分工的问题。无论如何,这一管辖连接点需要在法院受理之前或者之后进入实体审理前查明。在现有法院内设机构不相应做进一步调整的前提下,我国一贯的立案审查传统以及立案庭的传统配置都支持立案庭在立案审查时继续承担这一任务,而不必延后至法院受理之后。尤其是立案法官通常可以在原告递交诉状时清楚地判断上述问题。对比德国法可见,诸如被告住所(《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条、第16条和第17条)和被告财产所在地(《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也都属于在被告抗辩后需要由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只不过,德国法将其置于基于起诉要件形式审查的立案后阶段,而我国法则将此类事项前移。在缩减了立案实质审查的其他内容后,由于在司法组织上立案庭独立存在,我国的处理方式似乎更能寻求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的平衡。   

与此类似,标的物所在地(《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35条)、合同签订地(《民事诉讼法》第35条)或者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第34条)作为单纯的程序性标准,同样应当由立案庭直接审查。此外,对于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诉讼代理权或者交纳诉讼费用来说,适用纯粹程序性标准可能也没有争议,此时应当提供诉讼主体资格的资料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登记立案规定》第6条第1项和第2项)。就被告的明确而言,由于完全依赖原告提供被告信息可能导致送达困难和被告信息错误, 这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困难。但是,至少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在立案阶段显然仅要求被告足以确定即可,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民诉解释》第209条第1款)。这仍然是一个可以从形式上认定的事项。在“一对一”的简单案件中,当事人明确的证据要求也许不难满足;但是当涉及多数当事人时,例如在遗产案件等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中,此类程序性要求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反复往返于“导诉台”前补充提交资料。从司法便民的角度来看,这显然也并不可取。甚至在少数诸如网络侵权的案件中,如果掌握被告信息的网络平台不配合,原告确实很难自行查找被告的身份信息,但是这并不妨碍在立案阶段仅要求以特定指称明确被告。至于我国法上被告适格诉讼要件的“发现”,则并不是本阶段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于是,原告应当在立案阶段就提供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并且通过自己的情况说明使法院认为有关程序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例如被告在受诉法院辖区有住所或居所。如果原告的诉状不满足上述要求且无法补正,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例如,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40条规定,原告主张以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时,应当提供其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受诉法院辖区的证据材料,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居住或办公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尤其对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材料,立案庭应全面、客观地审查并综合判断,且相应采取裁定不予受理、先行立案或者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或依职权审查的解决方案。   

从大陆法系证明理论来看,对诉讼要件所采取的自由证明不同于所谓的疏明,仍应达到使法官完全确信的程度,并未降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由于相关程序性事实构成诉讼要件的内容,应当由法官依职权审查,当然也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约束。易言之,在这种理解下,对这种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并非仅要求可能性较大,而是完全证明。但是,我国法上将此类审查前移至立案审查阶段,而且在随后的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目前就诉讼要件常常也只要求初步证据。因此,似乎不宜照搬外国法上的处理方案,而是最多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即原告只需提出证据,无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立案阶段原告常常难以收集涉及被告管辖连接点的信息,即使要求例外地就此提供立案证据,也应当尽可能降低要求。   

2. 公益性特别规定   

比较而言,我国法上的公益诉讼更多地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目的,对起诉证据有必要提出更高要求。这可以分为受保护的公共利益与起诉主体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原告在环境、消费公益诉讼中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民诉解释》第282条第3项),前者针对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第2项],后者则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4条第2项]为代表。与此相似,《证券法》第9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代表人规定》)第5条第1款第3项就此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交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考虑到此类诉讼针对的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证券代表人规定》第1条第1款),常常涉及人数众多投资人的权益和资本市场的合法健康发展,也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其中的初步证据要求,作为适用于不同案件类型的证明标准,类似于前述私益诉讼中的初步证据要求。   

另一方面,当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第3项)。而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原告则需要提交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4条第3项),包括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1款第4项)以及受理投诉并加以调查、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1款第5项)。在前述《证券法》下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希望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权利登记时也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证券代表人规定》第8条第2款),以证明其满足此时对起诉主体的特别要求。在前两类诉讼中,司法实践中抬高起诉难度的通常不是立案证据的要求。与当下我国法对适格诉讼主体的限制可能产生的争议相比,一定程度的立案证据要求其实恰恰符合此类诉讼的公益属性。   

与此类似,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除了饱受争议的适格主体的判断标准 和程序定性外,也需要提交满足其启动要件的证据材料(《民诉解释》第290条)。例如,当起诉人提出的《购船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起诉人和第三人,并且约定了由起诉人承担付清尾款的义务时,《购船合同》被认为并不能证明起诉人为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显示起诉人是否与被起诉人合伙购买船舶因而因另案判决遭受利益损害,于是不能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求。同样地,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也可以导致不予受理的后果。   同时,《民诉解释》第291条第3款则规定起诉条件的审查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及起诉证据之日起30日内,此时立案审查的时间更为宽裕,相应地也应该能够期待法院对这种作为特别救济的起诉作出更为实质的审查。此时仅就立案审查而言,法院也可以与一般诉讼中的做法相同,基于起诉人对起诉事实的主张,认为起诉人作为另案生效调解书中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当“起诉人要求撤销的相关内容仅是对涉案专利发明过程的描述,并没有对发明人的署名作出任何认定或者改变”时,除了撤销内容仅为裁判理由而非判决主文外,法院也可能认为起诉人的民事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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