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相约一起到湖边看日出,因临时起意下水游泳,一女生入水后小腿抽筋突发险情。17岁少年为救同学跳入湖中最终不幸溺亡。
近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就该起适用民法典规定审理的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
2022年7月某日的凌晨,受同学涂某的生日邀请,7名高中毕业生一起前往武汉东湖“凌波门”观看日出。因时间还早,两名男生和涂某先后下水游泳,陈某和另一位同学在栈桥上聊天,其余两人则在岸边等待日出。涂某下水后不到一分钟因小腿抽筋呼救。栈桥上的陈某见此情况后跳入水中施救。最终涂某被其他同学和路人救起,陈某却不幸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其中4名同学的父母共同向陈某父母支付了慰问补偿金,涂某及父母并未支付慰问金或其他补偿。随后两家之间为陈某申报“见义勇为”称号一事发生纠纷。陈某父母遂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某及其父母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陈某父母认为,陈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顾危险挽救他人生命,属于法律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涂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涂某一方辩称,陈某不是为了救涂某而下水,即使其目的是为救涂某,但他也负有同行人员的互助义务,且涂某最终被他人救起,并未因陈某的行为获益。因此涂某不需要对陈某的溺亡后果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案发时在水域附近其他几名同学的陈述,指向认可陈某是为救助涂某而下水,结合当时拍摄的视频显示涂某在水中挣扎,陈某正朝着涂某方向跳水并游去,可以判定陈某是为救助涂某下水进而溺亡。其次,涂某与其他2人临时决定下水游泳,此行为属于3人单独实施的超出团体共同行为的一种临时行为,各方之间对游泳没有事先计划和意思联络,不能进而形成彼此间的救助信赖,故陈某对涂某不负有救助义务。虽然涂某最终被其他人救起,但陈某在发现涂某发生危险时下水并积极施救,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故涂某仍然属于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涂某及其父母承担补偿责任。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受益人也已自动履行完毕。陈某父母正在为陈某申报“见义勇为”称号。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里的“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主要是从受害人施救的动机角度考量,即只要施救人是出于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目的而实施救助行为最终导致自己受害,就有权请求受益人补偿,而不论是否成功施救。因为在紧急情况下,多一个施救行为,被救助者就多一重被救助的机会,即使被救助者最终是被他人救助,但施救人为他人利益挺身而出的精神值得弘扬,故这里的受益人的认定应作扩大解释,被救助者仍然属于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在发现朋友发生危险时,奋不顾身跳水施救,其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善意、文明理念,精神值得弘扬。其父母因此遭受失子之痛,使他们在精神和经济上得到慰藉,符合民法典条款的立法本意,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涂某作为受益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