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年9月2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开庭地、仲裁地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域内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并不限于适用仲裁规则咨询指引性服务、仲裁员指定/回避、提供秘书和庭审服务、核阅裁决草稿、代为管理仲裁员报酬等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三条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3.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仲裁程序适用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以下简称“仲裁文件”)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送达方式及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电子送达方式包括向当事人约定/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以及经由仲裁委员会信息化存储系统、各方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送达仲裁文件。 (二)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送达。 (三)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四)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五)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一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仲裁申请及/或通过仲裁委员会网上立案系统申请仲裁的,仲裁程序开始于最先收到的日期。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1.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3.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第十三条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多合同仲裁及仲裁中追加合同 (一)申请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 2.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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