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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辆后视镜贴条敲诈车主的行为构成何罪

2023-9-21 18:10| 发布者: 法治网| 查看: 439| 评论: 0

案情:苏某利用曾经在汽车修理厂工作的技术,盗窃13辆高档车辆后视镜并在盗取后视镜处贴纸条,要求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后,告知其后视镜藏匿地点。部分车主赎回该车后视镜,部分未赎回。之后,公安机关抓获苏某,经物价部门评估,所盗窃后视镜的价值人民币25000元。

分歧意见:本案苏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盗窃车辆后视镜,属于使用破坏性手段故意使车辆后视镜的使用价值丧失,损坏车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18】36号,20080625)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该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苏某利用被害人用车的困扰心理,盗窃后视镜之后实施敲诈的行为,造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盗窃罪。本案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后视镜,且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苏某行为动机上具备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而非毁坏该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盗窃后视镜的行为,未造成车辆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使用价值的丧失,不影响该车辆的基本使用和主要功能。且该后视镜,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于该车辆,并未实现物理上的毁损。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来讲,窃取物品部分零件未致车辆主要价值损毁的行为,也不可以解释为“毁坏”,否则有扩大解释之嫌。且本案苏某的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获取获取后视镜之后的回赎钱财,而不是将财物毁坏,这也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和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仅仅从其窃取车辆部分零件,且该数个零件的总计价值达到立案标准就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罔顾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的区别,犯了机械司法的错误。   

2、苏某索要钱财的方法,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者“要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物流业发达的今天,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购买等其他方式,而并不一定需要通过从苏某处回赎来获得该后视镜,苏某的这种行为,仅仅使得被害人在车辆使用上带来不便,而该不便的心理状态不足以对被害人的回赎行为形成足够的唯一支配力,没有在刑法意义上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力,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苏某以归还被盗后视镜为条件索要钱财,仅仅是其实现所盗窃的后视镜财物预期价值的一种变现手段,没有刑法单独评价的必要。被害人因苏某盗窃该后视镜的行为,丧失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苏某在预设了被害人可能以低于市场价回赎的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盗窃车辆的后视镜,并完成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被害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要么丧失车辆后视镜,要么损失回赎金。苏某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支配下,秘密地窃取了被害人的车辆后视镜,使被害人失去了该后视镜的所有权,至此,苏某盗窃的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犯罪金额以所盗窃的车辆后视镜的评估价值为准,不区分赎回未赎回部分。

作者: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钟涛

责任编辑:卢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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