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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存问题及完善路径探析

2023-3-21 23:20| 发布者: 法治网| 查看: 751| 评论: 0

一、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背景
虽然《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用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但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多使用的还是“专家辅助人”这一说法。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演进发展的历程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并被立法机关规定于法律条文中,不具有偶然性,其生发于传统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及诉讼模式转型的背景之下。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之后,公安、检察院以及法院逐步恢复和重新建立了司法鉴定系统,鉴定权主要掌握在公检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手中,刑事专业问题的判断在实践中逐渐由公检法系统所垄断。司法鉴定的质量控制主要依赖于公检法之间的内部制约机制。[]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鉴定系统将法院与检察院的人选逐步从鉴定队伍中分离,司法鉴定逐渐向侦查机关倾斜,发展到现在这种现象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基层,司法鉴定几乎都分布在公安机关,法检两院的专家辅助人员有的地方有,有的地方直接没有,及时有的也是形同虚设,面对专业问题时往往是办案人员自行学习理解,这就增加了办案风险。带来的不良后果就是一旦侦查机关在鉴定环节上出现失误,法检两院也很难发现,以致冤假错案屡屡发生。此等形势之下,专家辅助人制度进入刑事审判当中成为一项正式的制度,是对整个社会法制化进程的一项重要推进。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根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申请的主体资格方面,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对于上述主体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其发挥的主要职能在于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双方的质证能力,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这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以及其他规则,《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只是简单提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是是否鉴定人的所有参加诉讼的程序与规则都适用于专家辅助人,我国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规定。这样笼统的规定就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切实的运用,而这种运用的缺失罪明显的就体现在了基层的审判活动当中。
二、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的现存问题
      虽然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在庭审中发挥了其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仍旧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不明
      虽然目前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经初步被规定于刑事诉讼中,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对此学术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证人说。这种观点的持有者以陈瑞华教授作为代表,他认为专家辅助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应该是证人。其在法庭审判中发挥的是证人的作用而非具有和鉴定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为了防范法官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的专断性与随意性,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第二种观点是诉讼代理人说。在持有该种观点的学者看来,专家辅助人受托于刑事诉讼中的一方特定主体,当然并非属于独立存在的诉讼参与人。[]由于受托于特定的主体而参与到庭审中,其针对鉴定意见所阐述的看法必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倾斜于一方,代表着委托方的利益,无法保持中立性。这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特征,与代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所发挥的功能非常类似,因此认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应当类似于诉讼代理人。第三种观点是诉讼参与人说。在此学说之下,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是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不具备独立的诉讼地位。刑事专家辅助人的附属性是指其只能经过法庭同意后通过委托方的委托进入到诉讼活动,针对鉴定意见发表自身的意见,并且只能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才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公诉人、当事人、法官,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专家这种特殊身份的独立性。[]刑事专家辅助人可以独立的发表意见,其秉持着尊重客观事实,严谨科学的态度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独立的发表见解,其工作职能是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辅助法庭可以真实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倾向于这种说法,并努力秉持着这种出庭原则,尽力的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二)刑事诉讼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规定不明
      目前,我国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选任有存在一定的标准规定,但是我国专家辅助人在选任的时候应具备何种条件,专家辅助人是否须具某些专业特质,是否须在特定领域拥有权威性的地位,是否必须限定于某些特定的群体,这些问题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标准不一、参差不齐,倘若允许司法实践随意而为,必定会妨碍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诉讼价值的实现。若制定过高的专家辅助人资格标准,对其选任的条件过于严格,可能导致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被束之高阁,影响该制度诉讼职能的发挥。倘若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标准过于宽松,则容易造成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无法达到法庭预期的效果。所以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专家辅助人员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统一标准。
(三)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属性不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职能主要在于解决诉讼中当事人、公诉人、法官等缺乏相关专业领域知识的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出庭对检察机关的证据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如何,直接影响着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角色定位、诉讼立场,直接影响着法庭上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被法官采信的难易程度。但关于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而发表的言论具备哪些属性、具有何种效果,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专家意见效力是否具有证据属性,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详细明确的说明。由于未明确界定,在司法实务中,法庭通常不太认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同鉴定意见相比,由于专家辅助人员意见的法律属性不明,通常情况下法官更愿意相信鉴定意见的内容,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在基层法院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情况少有发生。
(四)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规则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顺畅运行事关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的问题,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主要目的是锁定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通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避免鉴定意见主导法官的司法判决,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自明。一般来说,这一重要的质证程序在国家刑事诉讼的立法层面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至少应该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否则会造成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中的混乱和不一致,从而影响司法权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刑事领域的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专门性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候的程序规范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都是“地方性规则”。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程序比较混乱,不规范的地方很多,这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被告人质证权的顺利有效实施,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此,构建统一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性规则迫在眉睫。
三、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晰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
      专家辅助人通过提出自己的专业观点,以期纠正鉴定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错误和纰漏,专家辅助人不宜定位为证人,也非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是以特定的职能和身份参与具体案件的庭审,即专家辅助人利用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协助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中的疑点问题提出专业的质证意见。专家辅助人利用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甄别,不受委托方和其他因素影响。因此,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发展趋势需要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将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有利于体现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在法庭上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发挥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效应,实现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制度价值。与此同时,这也是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诉讼活动科技化、复杂化趋向的需要。虽然在实践中大多也是如此操作,但由于没有相关的制度加以规范,就使其缺乏凭据和严谨,也很容易被诟病,所以目前的需要形成规制,统一说法。
(二)完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范围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标准是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中必须回答的问题,必须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以将这项制度落到实处。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职能在于针对鉴定意见依据专业知识而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当事人应当聘请专业能力与鉴定人可以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以确保被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具备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质证的能力。相比于鉴定人而言,专家辅助人在资格方面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更为灵活,法律对此不应作出过于严苛的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高等教育学校的专业老师、相关专业领域的科研人员,层级较高的医院的专业医生、以及其他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均可受委托而出庭发表意见。
(三)确定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
      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作用,应当从制度本身的设计初衷去重新思考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属性与效力。首先,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专家意见效力不应当具有证据属性,不可直接作为证据来使用。其理由主要在于,即便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立场具备客观性,其是基于自身的专业知识而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但毕竟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受聘于某一方当事人,其所发表的意见一定会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倾向性,而这恰好与证据属性中的客观性相违背。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不具有证据属性,仅仅是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在诉讼中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帮助法官以及控辩双方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虽然在实践审判中大多也是践行着笔者的观点,但由于没有制度的保障,当司法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员意见相左时,法官思想上就易出现迷茫,无从选择的问题。
(四)构建系统的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顺序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审理中,比较合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顺序应该是在质证的过程中跟随于鉴定意见之后,专家辅助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双方再就鉴定内容进行相互提问与质证。其次,在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告知方面,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应当由审判人员核实其身份,并告知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应当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但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与鉴定人和对方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但是,只有经过充分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刑事专家辅助人也应该有辩论和提问的权利,法官也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有更全面的认知和判断。最后,在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完成对案件专业问题的鉴定和质证意见后,其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使命,如同证人的出庭规则一般,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人员应当宣布专家辅助人退出法庭,不可允许其参与案件中与专业知识无关的庭审的其他部分,当然他也不能作为旁听人员,旁听其他的刑事庭审环节,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专家辅助人员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专家辅助人退出法庭后还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的专家意见或者向法庭申请再次出庭,当庭发表专家辅助人意见。
      在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合法性是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需要,以及法官对公诉方鉴定意见的有效甄别,形成自由心证,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但是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中确立不久,仍旧属于摸索阶段,法律仅制定了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轮廓,在制度尚未成熟的阶段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与出庭规则的立法缺失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务运行中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对于刑事诉讼领域来说,应当确立专家辅助人独立的法律地位、明晰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并细致建构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以推动制度的贯彻落实。(撰稿:邓银娥:陕西省甘泉县检察院第一刑事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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